一、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服務法(以下簡稱服務法)第 14
條第 1 項規定:「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。」第 15 條規定:「……(第 6 項)
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,依個人才藝表現,獲取適當報酬,並得
就其財產之處分、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,獲取合理對價。(第
7 項)第 2 項、第 4 項及第 6 項之行為,對公務員名譽、政府信譽、其
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,不得為之。……」
二、依前開服務法第 15 條第 6 項增訂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,依個
人才藝表現,獲取適當報酬規定,重行界定所稱「個人才藝表現」,如
涉及手作品製作,須係公務員以展演創作或藝術表演活動展現自身技
藝,並於展演上開創作或表演活動現場販售之手作品,始得按該項規
定,認屬依個人才藝表現,獲取適當報酬。上開所稱「手作品」,係指
本人運用自身知能自行以純手工或使用工具輔助個人手工製作之物
品,未涉及僱用他人生產或以機器大量生產或設廠製售者。惟該手作品
如涉及服務法第 15 條第 2 項「領證職業」或同條第 6 項「智慧財產權」
範疇,仍須依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;如涉及「食品」範疇,則應依食品
安全衛生管理法及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等規定辦理登錄相關事宜。
又上開製作、販售手作品之行為,仍不得違反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經
營商業規定,以及依同法第 15 條第 7 項規定,不得有對公務員名譽、
政府信譽、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之情事。
三、本部 109 年 8 月 18 日部法一字第 1094957584 號電子郵件、112 年 3 月
2 日部法一字第 11255426261 號及第 11255426262 號電子郵件,以及本
部歷次解釋與本令釋未合部分,自即日起停止適用。